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奕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並非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是被太平地區的不良份子設局陷害,抗告人亦被該詐欺集團恐嚇取財30萬元得逞,抗告人目前正在聲請再審證明清白,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顯有不同。易言之,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法院「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100年4月11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1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審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足是認,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係遭不良份子設局陷害、現已聲請再審云云,然再審之聲請,尚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早於抗告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已經駁回,復以此為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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