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沈韋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沈韋仲對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俱無爭執,並已認罪,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年紀甚輕,其父母願擔負起管教之責,故被告不會逃亡,本件羈押原因實不存在,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沈韋仲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有本院民國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謂被告對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俱無爭執,並已認罪,無串證之虞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先予指明。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年紀甚輕,其父母願擔負起管教之責一情,縱屬不虛,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