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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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蔡東鏞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受刑人蔡東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1.1.26│90年初某月日至│101.3.20至101.3.26││││101.3.29││├──────┼──────────┼──────────┼──────────┤│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315號│7257號、101年毒偵字│7257號、101年毒偵字││││第1006號│第100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上訴字第1326號│101年上訴字第1491號│101年上訴字第14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9.20│101.12.18│101.12.18│├─┼────┼──────────┼──────────┼──────────┤││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上訴字第1326號│101年上訴字第1491號│101年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10.23│102.1.16│102.1.16│││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5163號│1393號│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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