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徐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
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
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然相對人徐志銘之戶籍所在
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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