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係告
訴人 王金永 之女婿,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縣潭子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55之3號告訴人住處,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帶小孩回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門外為告訴人所有之掃把1支敲打該屋之鋁門,致該掃把
及鋁門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刑事卷),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張升星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