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劉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大眾商業銀行發行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雖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該申請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係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間
之約定,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大眾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本件原告係自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非原始「Much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劉佳
鋒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