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該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