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2年2月
5日起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甲○○二度申請調動執行處遇機構,衛生局遂於102年3月4日函轉介至苗栗縣政府執行處遇,後於102年3月20日函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執行處遇。衛生局並於10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2年4月1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且行方不明,經衛生局於
102年4月2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2年5月7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2年5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到,繼續接受輔導教育,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收受該函件後,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遂於102年6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年7月3日19時前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按期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屆期不履行之犯行,辯稱:我有寫過一次意見給他們,我沒有去醫院上課,因為我要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衛生局通知,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社會局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書、衛生局102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簽收之簽收單、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提出之申請書、被告於10
2年3月13日提出之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衛生局10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7月23日新北家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檢具事證足認有正當事由而向處遇機構請假獲准之確切資料,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年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