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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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水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5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蘇淳慧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陸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洪天木 所騎乘承載資源回收物之三輪車,旋即因欲閃避來自左後方不明車輛超車向右偏駛,而不慎撞擊洪天木所騎乘車輛左後方,致洪天木倒地後因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蘇水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水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交易卷第13及16頁),核與證人蘇淳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高新醫院10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洪天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4至27、31、39至64頁,相驗卷第30、36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洪天木因本件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10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難以挽回之精神苦痛,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卷附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3年4月21日103民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乙份可查(見調偵卷第2頁),及被告本案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係偶發過失犯,惡性非重,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