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 藍世穠 訴訟代理人 曾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訴外人曾梅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19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75%計付,並同意於原告每年3月及9月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利率計付;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曾梅嬌自8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3月29日拍定後分配,尚不足844,389元(本金719,482元、違約金124,907元),而曾梅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89元,及其中719,482元自9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958號之3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曾梅嬌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0元(含裁判費9,2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