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哲瑋 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經法院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瑋係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 朱志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受刑人參與部分,總共詐騙得逞五次,另有七次未得逞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曾犯詐欺罪,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詐欺罪,顯然毫無警惕之心,且本罪係以詐欺集團之模式進行詐騙,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曾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加入同案被告朱志偉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前往該集團設置於越南之詐騙機房,擔任電話詐騙人員,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僭充客服人員,對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經被害人同意後再將電話轉由第二線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則假冒公安人員,以幫被害人服務為藉詞,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再將電話轉由佯裝人民銀行主任之第三線人員,由該人員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有上開判決可憑。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竟再加入分工縝密之詐騙集團,於短時間內多次詐騙被害人,顯未記取教訓、心生戒惕,併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對金融交易秩序及人民互信基礎影響甚為嚴重,被害人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失及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均屬鉅額,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