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 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文山 字第○九四六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 許秀琴 之債權人,債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 高許秀琴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定 陳國堂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許秀琴所有,並於87年
4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惟被告對高許秀琴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自無可能再發生新擔保之債權,而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是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且高許秀琴亦無其他遺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高許秀琴確有債權存在,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票據正本,現僅保存票據影本,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與高許秀琴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高許秀琴之債權人,高許秀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定陳國堂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為高許秀琴所有,並於87年4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1月30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1853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且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無抵押權不同,乃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則主張擔保債權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訂立契約時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人自可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擔保之票款債權存在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計13紙(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為證,然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自承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上開票據正本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堪信屬實。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自可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然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並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可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小段196之1地│60│4/32│││號│││├──┼────────────────┼──────┼───────┤│2│臺北市○○區○○段1小段196之2地│142│4/32│││號│││├──┼────────────────┼──────┼───────┤│3│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地號│1,303│122/672│├──┼────────────────┼──────┼───────┤│4│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之2地│3│122/672│││號│││├──┼────────────────┼──────┼───────┤│5│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之3地│3│122/67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