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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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吳志豪 再審被告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6月5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4268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5日以91年度促字第42686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惟查再審原告當時係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支付命令未載明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則同一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父 吳景有 即未合法代理再審原告。且吳景有與再審原告同為同一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屬具有利害衝突者,如以吳景有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使未成年人遭受極大之不利益,應依民法第1086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聲請選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或法院依職權選任再審原告之母 廖秋滿 為法定代理人,故再審原告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之父吳景有積欠債權人35萬元,債權人將債權讓予討債公司,討債公司強逼再審原告及吳景有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及欠款協議書,並以該無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復故意向法院登載錯誤寄送地址(送達地址應為臺中市○○路○○○號4樓,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號,漏載4樓),致該支付命令未黏貼於再審原告門首,顯屬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應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另再審原告並不知該支付命令,直至近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知上情,即向法院聲請再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院91年6月5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42686號支付命令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系爭支付命令上未記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已未經合法代理。縱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即難謂為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故本院誤於91年8月5日核發對再審原告之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若債權人業持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2686號支付命令及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之疑義,宜循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