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林進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友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勇
陳中銘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進育(原名 林進欲 )於民國85年間因投資關係而成為被告友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因改選而擔任公司董事一職。然因原告無法認同董事長陳中銘未認真經營本業與淘空資產,先於86年10月23日改選董事長為楊忠勇。嗣原告在86年11月間,因質疑陳中銘、楊忠勇二人掏空公司資產,與楊忠勇起嚴重爭執,在辦公室當面向楊忠勇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而在87年4月10日,被告不但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87年4月1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無通知原告參與同日之董事會,更未於選任原告為董事後通知執行職務,竟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擔此董事職務,原告自不因被告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林進育為董事,即具備合法董事身分。
㈡、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需對被告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債務新臺幣(下同)2634萬4587元負擔給付義務。原告之財產有因上開執行程序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之危險得藉此確認之訴除去之,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於87年4月10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有董事三人,分別為陳中銘、楊忠勇、林進育,此自85年起迄今並無改變,林進育亦自承其係因投資關係擔任董事,是其並非掛名人頭,於87年4月10日被告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87年4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偽造無效。然被告之董事自85年起從未變更,縱然於87年4月10日未改選董事,原告董事之身分並未變動。證人 楊明庚 之證稱聽聞原告向楊忠勇辭去董事一職等語仍係片面證詞,不足以為原告已合法解任董事之憑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4月10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進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忠銘 、楊忠勇3人,自85年1月21日起,迄92年2月25日被告經廢止登記前,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8頁、12至13頁、16至17頁、35至40頁)。原告林進育主張其86年11月間,已向董事長楊忠勇辭任董事一職,其已不具董事資格,且其後被告亦未曾在87年4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為選任其為董事之會議紀錄係遭偽造,其並不因此取得董事資格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87年4月10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進行改選董事等情,然辯稱原告自85年擔任董事後,一直以來就是董事,並無辭任董事一職,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辭任董事一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7年4月10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在86年11月間,因被告周轉金出問題至被告公司查帳,其與董事長楊忠勇發生爭執,當場向楊忠勇辭任董事職務,其已不具備董事身分等語,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庚到庭作證。證人楊明庚雖於本院證稱:有一次原告到公司摔東西,原告向楊忠勇說他投資的錢沒有回收,他董事不做了等語。惟審之原告與證人楊明庚2人之說詞:①原告稱:其向楊忠勇說董事就不做等語之地點是在楊忠勇辦公室外面的大辦公室行政區,在辦公室外有看到證人楊明庚;然而證人楊明庚則證稱:伊聽聞原告與楊忠勇說董事不做了等語之地點係在楊忠勇辦公室內,當時伊在楊忠勇辦公室外的行政區,伊聽到原告說董事不做了之後,有事就離開了;②原告另稱:其係向楊忠勇表示「如果外借款不還,其董事就不做了」,而證人楊明庚則稱:原告向楊忠勇說「他(投資的)錢沒有回收,他董事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其所述爭吵地點、內容,2人所陳均有不同。再衡以證人楊明庚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在86年間,偶然情形下,短暫聽聞原告與楊忠勇之爭吵,其爭吵內容亦與證人自身無涉,尚能在事件發生後10多年尚記得此情,已非尋常,再者,詢之證人楊明庚關於公司員工有幾人,當時有多少員工在場、原告還說了哪些話等情,均稱不知道,不記得,而僅對原告說他投資的錢沒有回收,他董事不做了一語印象深刻,其證詞可信性亦值存疑,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以原告所陳:其係在爭吵中稱:如果楊忠勇外借款不還,其董事就不做,本已難認有明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楊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原告並沒有向伊辭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原告倘若在86年
11月確有向楊忠勇表示辭去董事一職,理應會要求公司改選董事,或要求公司變更其董事之登記,惟原告均未積極要求或關切公司有無改任其他董事或其董事登記是否已變更,一直到98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發函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所欠2634萬4,58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後,始主張其非公司董事,足見原告稱其曾向楊忠勇辭去董事乙職,已非被告之董事云云,無非係為脫免前述繳納稅款之責任甚明,自非實在。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㈢、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5年1月21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86年10月23日被告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時,亦當選為董事,其任期為三年,即至89年10月22日止,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告於87年4月10日並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亦無選任董事之事,被告迄自92年2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亦均未曾改選董事,則原告之董事職務自應延長至92年2月25日廢止登記為止。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87年4月10日未另行改選董事或無委任行為而有不同,其仍為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甚明。
四、綜上,原告於86年10月23日經選任為董事後,既未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亦無另行改選他人為董事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直至被告廢止登記前均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87年4月10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7835元(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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