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5
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不信任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然參酌被告係急需借貸始交付提款卡金融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供稱欲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惟因被害人等經傳喚均未到庭,因而無法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0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告蔡明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 許經緯 之同事 薛祥生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許經緯佯稱需款孔急,欲商借現金週轉,許經緯不疑有他,旋通知公司負責人徐志旭指示會計 樊儀 之匯款12萬元至 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再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廖宜模 之帳戶、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昌 之帳戶、匯款170萬元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湯鑒濃 之帳戶(左3人均另行追查);許經緯並另行通知其妻 黃美琳 匯款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查證,知悉上開姓名薛祥生係遭他人冒名,始知受騙。㈡於10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謝岡陵並詐稱其涉及詐騙案件,要求謝岡陵移轉帳戶內現金至指定之機構保管云云,致謝岡陵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迨謝岡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見報紙上私人借貸廣告,因對方要求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因被詐騙以致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 樊儀之 、黃美琳與謝岡陵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樊儀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黃美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謝岡陵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用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借貸款項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等情
置辯,惟一般民間借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方式,供貸與人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無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係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貸與人如欲收取被告繳付之利息,大可由貸與人提供指定帳號予被告知悉即可,被告顯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貸與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
(三)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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