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至第十關於「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四九八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第三二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均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孝忠前(一)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二)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三)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四)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五)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四)至(五)所示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一月四日確定,應於一○○年五月三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一○○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均不構成累犯;又梁孝忠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一○○年五月二日確定,於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續上開(一)至(五)所示六罪執行〕。」、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關於「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深夜」、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組件(含玻璃球及吸管各乙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犯罪事實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證據補充記載「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梁孝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一)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二)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三)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
(四)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五)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四)至(五)所示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一月四日確定,應於一○○年五月三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一○○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