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 石莎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王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多年來皆未從事任何工作,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每日借酒消愁,並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令原告不堪其擾。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被告於96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兩造租屋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疼痛等傷害, 嗣更 一手持鐵鎚、一手持菜刀敲打及毀損原告房門,令原告心生畏懼,業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4日結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被告並於96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兩造租屋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疼痛等傷害,嗣更一手持鐵鎚、一手持菜刀敲打及毀損原告房門,令原告心生畏懼,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54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即原告友人 阮氏紅 於96年8月28日該案調查時曾到庭陳述略以:「以前我跟聲請人(即原告)住對面,因為住的很近所以常到她家聊天,經常看到他們吵架,四月幾號我忘了,那天我聽到有人敲牆壁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到她家查看,就看到她先生手上拿鐵鎚,腰上有菜刀,我就趕緊報警,那天有到警察局作筆錄。之前五、六次她被她先生打,她就趕快往外跑,就在她家的前面可以看的到,我不敢過去攔阻,因為他長得比較壯又有喝酒」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氏碧 亦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伊常常去兩造家玩,於95年間伊大約1個月去兩造家2、3次。伊去兩造家中時,曾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96年間因原告不敢返家,故伊找原告到梧棲同住,之後伊曾遇見被告,被告即向伊表示如遇到原告就要對原告不利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
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亦因此自96年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則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