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毓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毓華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左右,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中央市場大門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余錦祿 恫稱:「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有人給他蓋布袋(台語)」等語,使余錦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錦祿乃向被告解釋非其向警察檢舉,鄭毓華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鄭毓華所擺設之攤位旁,向余錦祿辱稱:「畜生」、「四腳動物」等語,致余錦祿名譽受損。嗣經余錦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毓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及恐嚇前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余錦祿講上開言語,我是跟告訴人的房客在聊天,房客問我是不是有被開單,我跟房客說有阿,但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給人蓋布袋,後來告訴人就來我攤位騷擾我,我是對 楊明昌 的太太講說畜生和四隻腳的人,但我跟楊明昌太太是用代號,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警詢時供述:104年4月11日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在新竹市○○街○巷○號附近我跟告訴人的房客說:「不知是誰去叫警察來抄,不怕有人把他蓋布袋(台語)」,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他人根本不在現場。講完這一句我就離開現場去掃地,後來在同日16時50分許,我在新竹市○○路○號附近柯芳美香行前,我在擺攤,告訴人跟他太太就走到我攤位旁邊,他就一直叫我的名字要我說話,我就不理他,楊明昌的太太就走來我的攤位附近,我就跟楊明昌的太太說:「我不要跟他(余錦祿)講話,他就一直跟我講話,他這個禽獸不如的打母親四隻腳仔,叫他四隻腳仔還有辱四隻腳仔的尊嚴,比石頭還慘死(台語)。」等語;又於104年5月6日偵訊時供述: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我是跟告訴人的房客在聊天,房客問我是不是有被開單,我跟房客說有阿,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被人蓋布袋。下午4點告訴人就來我攤位遭擾我,一直叫我,但我都不理他,後來楊明昌太太就來找我,我跟楊明昌太太說,我不認識告訴人,但他一直來吵我,我不想跟四隻腳的人講話,禽獸不如、畜生是對楊明昌太太講的。我講上開語言時,當時告訴人余錦祿就在旁邊,但我的頭是朝向楊明昌太太說。告訴人當時與我距離大概兩公尺左右,但我是背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應該有聽到我當時講的話等語;復於本院104年8月6日調查時表示:我只是跟別人聊天,告訴人走過去就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講告訴人喔,是檢察官引導我的,我是跟檢察官說我跟別人聊天,我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剛好一隻狗在旁邊尿尿。故我的意思是我有講這些話,只是我是在跟別人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2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錦祿於104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1日15時左右,被告在我家門前大聲的說我打電話叫警察去開她攤販的紅單,她說要叫流氓來給我蓋布袋,叫我不用解釋太多,那有人會承認自己報警叫警察來開紅單,她說她不要跟我這個畜生講話,她又說要叫她的大哥來找我,又說我是四腳動物,不跟我說話,之後我對該女子表示那不然去派出所對質,但是她不理我就離開了等語;於104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11日15時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遭被告恐嚇、侮辱,該處是中央市場大門口。被告恐嚇我說要找流氓給我蓋布袋,她還說要叫她哥哥來找我,她哥哥曾經有刑案記錄。被告侮辱我說我是畜生、四腳動物。我就站在我房客兩步距離旁,被告對著我講,我確實在場。她對我講蓋布袋完後,我走到被告前面跟她解釋說不是我叫警察來開罰單的,但被告就直接對著我罵上開話語,當時楊明昌太太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7、2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先向人表示沒有去檢舉,後開始與一女子發生口角爭執,其中1:02女子有說要「找流氓(台語)」;3:07女子有稱「你是四腳仔(台語)」;4:10告訴人有講「你不是要給我蓋布袋?(台語)」,女子回答「你是四腳仔,怎樣?(台語)」。錄音背景有垃圾車音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卷末存放袋中、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中女子聲音係其本人,且該錄音內容時間大約5分鐘,足認係告訴人聽聞被告說要對告訴人蓋布袋等語後,始向被告解釋,並與被告對話,又告訴人證述約下午6時許左右有垃圾車收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應有誤會,應予更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先陳述「不知道是誰叫警察來抄,不怕有人給他蓋布袋(台語)」,後告訴人向被告解釋非其檢舉,被告又向告訴人陳述「畜生」、「四腳動物」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恫稱要找流氓或其大哥來給人蓋布袋等恐嚇話語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案發現場,且二人距離不遠,可聽聞到彼此間說話之內容,又被告因日前擺攤被警察開罰單而疑係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告密所致,故雙方業有嫌隙在前,而被告於案發當下、告訴人在場之時,表示要找流氓或其大哥給向警察檢舉者蓋布袋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但仍可特定其話語係對告訴人行惡害通知之實,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該恐嚇話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言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其說「畜生」和「四腳動物」等話語係對楊明昌的太太即 陳美麗 講的,是告訴人余錦祿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惟據證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從家中要到市場門口倒垃圾,倒完垃圾我就回家了。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但鄭毓華一直叫我去幫他作證,所以我很生氣,我年紀很大了我都沒有再管別人事情,我不想去法院,如果法院叫我去,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頁),顯見證人陳美麗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縱認證人陳美麗因顧及鄰居情誼不願作證,然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在告訴人問其是否要找人給他蓋布袋時,反唇相譏表示:「你是四腳仔,怎樣?(台語)」,既是以第二人稱「你」回應告訴人,足見被告對話之對象即是告訴人,而非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係對楊明昌的太太講說畜生和四隻腳的人,且是利用代號之方式陳述,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純屬飾詞狡辯,委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張立民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至4時許不在現場,故被告無從對其有謾罵或恐嚇之行舉,以及傳喚證人 蔡清天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係在與他人閒聊有關於狗之話題,並未與告訴人有過任何交談云云。惟據前開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錄音背景有收錄到垃圾車音樂之聲音,經本院訊問得知案發現場附近垃圾車收垃圾之時間,約是當日下午近6時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故被告上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之內容均非案發之時,實難謂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勾稽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找流氓蓋布袋」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話語通知告訴人,使其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之行為業以構成恐嚇危安罪。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被告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中央市場大門旁辱罵告訴人,已足使行經該公開場合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以「畜生」、「四腳動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詞彙,係屬侮辱性言論,已非可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足使告訴人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二)是核被告鄭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疑心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告密致其被開罰單,即恫嚇告訴人,並以前開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且犯後對於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心理恐懼等犯行均矢口否認,其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賣水果之攤販業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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