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姜國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國輝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