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被上訴人 姜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指南路2段197巷口暫停欲左轉時,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A車車尾。肇事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人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7日以掌電字第A00ZHH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0ZHH506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認定A車與B車碰撞後車損情形輕微,A車右後保險桿除
有車輛老化所呈現的脫漆、白斑痕跡外,無任何凹損等等。但仔細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的事故車體損傷照片,A車右後方保險桿粉塵及刮痕明顯,即使擦去粉塵,仍有多處刮痕。該照片為舉發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到案說明時拍攝,為事發後第6日採集的證據,而原判決認定「車輛老化所呈現之脫漆、白斑痕跡」,應是採用被上訴人110年7月7日行政辯論意旨狀所附照片,但該照片何時拍攝、距離事故發生多久、是否可認定為事發當時的車體狀況等,原審法院均未釐清,應以舉發機關採集的照片有較高的證據力。再者,上訴人調閱A車109年4月20日及10月23日車輛定期檢驗畫面,A車於事故前無車體老化斑駁的情形。尤其被上訴人所稱車體老化斑駁情形,恰為事故碰撞周邊;若該脫漆、斑駁處為車體老化所致,以臺灣氣候潮濕程度,該掉漆脫落處應有明顯生鏽情形,不致於短時間內在無外力因素下自行斑駁、脫落及掉漆。上開車輛定期檢驗畫面顯示A車於事故發生前半年期間車體保養良好、無損傷及脫落掉漆處,原審法院未就車輛定期檢驗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車體老化的論點,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調查證據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為B車左前車頭的車損僅有輕微刮痕,惟檢視B車車
體損傷照片,該車體左前車頭除多處刮痕(B車刮痕高度與A車刮痕高度相符)與車漆脫落外,其板金凹陷及頭燈玻璃碎裂,實難認同B車僅有輕微刮痕的情形。綜合採認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體損傷照片,兩車碰撞時力道並非輕微,且於碰撞時除產生聲響外,車內駕駛及乘客均可感受其碰撞力道,原判決稱「碰撞聲之音量非鉅,且B車係自後方追撞A車之後車尾,則原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聽聞該碰撞聲,尚非無疑」等等,與事證不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當下除明顯聲響外,B車亦因行駛中撞擊A車而停止前行,產生車體前後晃動現象。原審法院未審究事故當事人除感官所接收的碰撞聲響外,應可立即感知當下撞擊力道強弱。再者,B車乘客對駕駛人稱「他不知道耶,他還轉走了」等語等,應為B車乘客的「臆測」,況每個人於事故發生時的反應不同,法律課予事故當事人的處置義務,不包含事故後應鳴按喇叭提醒對方,被上訴人本有注意義務,於聽聞聲響或感受到碰撞時應詳加確認,不應以B車乘客的臆測之詞及B車駕駛未鳴按喇叭等,作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交通事故的認定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行政辯論意旨狀提供的事故現場畫面及警方照片已
顯示A車在事故現場無車損及落漆白斑。上訴人提供的110年5月12日照片也可證明A車當時無損傷、落漆。被上訴人在不知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到舉發機關報到。警察拍照時有檢查A車,並無車損,甚至示意被上訴人將粉層擦掉。本件肇事是B車駕駛與乘客聊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在B車,被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動機。依車損判斷,被上訴人也不致有感覺肇事,並非惡意離開現場。上訴人堅持用聲響證明,並假設碰撞力道大,應不可採。依影片顯示,B車駕駛人在A車煞車減速時有按兩次喇叭,發生碰撞後,B車女性乘客已表示被上訴人不知道發生事故,B車駕駛人又未按喇叭,只有下車觀察及撫摸車頭,其撫摸車頭表示沒有目視可及的車損,故用手確認,足證事故輕微,被上訴人不知悉事故的發生㈡B車的撞擊點與車損應以B車報案人手指處為準,其手指處沒
有板金凹陷,其他照片所示的凹陷處不是與A車碰撞所致,B車報案人也沒有手指該處,顯然是舊傷,不能以此認定碰撞程度。A車沒有車損,甚至沒有刮痕,如何致B車板金凹陷。
上訴人稱:B車刮痕與A車刮痕高度相符等等,並無依據。B車報案人明確指稱其B車碰撞部位是左前車頭,卻要警察拍攝B車左側照片,而不拍左前車頭,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提出路邊攝影機側錄畫面畫面中的駕駛人並非被上訴
人,而是被上訴人的妻子,已侵犯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此外,上訴人提出的車輛定期檢查側錄畫面,無時效性與證據力。上訴人濫權侵犯被上訴人妻子的人權,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造成精神損傷,故要求上訴人道歉。
㈣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妻道歉。
五、本院的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
,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原判決第4頁以下記載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然原審
法院僅是擷取行車紀錄器光碟的翻拍照片,並予以文字敘述而已(原審法院卷第頁159-163頁),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記載勘驗所得的結果,也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意見陳述,已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
㈣原判決記載「細繹兩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2頁
)所示,A車之右後保險桿上除有車輛老化所呈現之脫漆、白斑痕跡外,並無任何凹損,而B車之左前車頭之車損僅有輕微刮痕,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微。」然比對原審法院卷宗第103頁及第152頁(或第139頁)照片,第103頁上訴人提出的照片顯示A車有明顯的刮擦痕跡,與第152頁(或第139頁)由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內容有所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的答辯書表示:已調閱監理系統的車輛定期檢驗畫面,A車於109年10月23日定期檢驗時尚無明顯刮痕等等(原審法院卷第63頁),則原判決如何認定A車右後保險桿上脫漆、白斑痕跡為車體老化所致,而非撞擊結果,尚有疑問。原判決未審酌原審法院卷宗第103頁及第152頁(或第139頁)照片內容的差異,亦未確認B車車損情形,綜合A車與B車車損情形,研判撞擊力道,也沒有就上訴人主張有關A車定期檢驗畫面部分,有何證據能力的瑕疵、如何不可採信或對事實認定沒有影響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再者,原審法院卷宗未見有關監理系統的車輛定期檢驗照片,是否存放在上訴人提供的光碟內(原審法院卷第104頁),亦或上訴人漏未提出;又上訴人110年7月16日竹監新字第1100197249號函說明第2點記載檢送A車相關採證照片電子檔(原審法院卷第171頁),然未見有何採證照片附卷,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有瑕疵,均有待釐清。
㈤原判決記載:「又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兩車發生擦撞時雖有
聽聞碰撞聲響,惟該碰撞聲之音量非鉅,且B車係自後方追撞A車之後車尾,則原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聽聞該碰撞聲,尚非無疑。」然原審法院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記載勘驗所得的結果,也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意見陳述,已如上述。又原審法院擷取行車紀錄器光碟的翻拍照片,並予以文字敘述(原審法院卷第頁159-163頁)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碰撞聲響大小的敘述,亦未就A車在靜止準備左轉的狀態下,突遭B車撞擊的車身晃動狀況,綜合研判、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知悉肇事的可能性,有未依證據論斷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的違法情形。
㈥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答辯狀載上訴聲明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外,還附加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夫妻道歉的聲明內容;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3日提出上訴答辯意旨狀載上訴聲明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外,還附加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應共同向被上訴人夫妻道歉,以及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等內容,其真意為何有待原審法院闡明釐清;如為追加起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准允,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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