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足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搭乘其前夫 蔡新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於車輛右後方),蔡新居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二街89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孫呂秀枝 騎乘腳踏車亦沿福二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