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洪千雅 即債務人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分36期、週年利率10%、每月以1萬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消債聲請卷第31頁),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但欠缺債務人於95年6月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資料,致本院無從憑以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與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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