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3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張天耀 被告 闕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提領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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