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己○○
即 曾憲淦 )設桃園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係國內生產環保洗潔劑之公司,所生產之海能量洗潔劑已斐聲國內外,而被告己○○(原名曾憲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更名)原為自訴人之廠長,詎被告竟帶領自訴人之二位高階業務員丙○○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離開自訴人,被告至外面另設 海天使 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天使公司)及海璇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璇豐公司),亦經營與自訴人之海能量相似之產品,取名為「海天使」,且未經自訴人前負責人 陳茂雄 及總經理 陳環珠 之同意,即刊載與其合照之照片於其廣告之資料上,從事與自訴人相競爭之業務。嗣經自訴人之員工清點公司之財物,發現被告在任職自訴人之廠長期間竟以自訴人之原料製作以海大王為品牌之產品出售他人,經自訴人之股東陳茂雄及陳環珠加以制止其運送出去之海大王洗潔劑即有七、八十箱之多,故被告任職自訴人之期間以自訴人之產品私裝於他人之包裝盒內加以出售,非但違反自訴人之政策,且未將所得繳付自訴人,顯有侵占與背信之情事。
(二)又被告離職後隨即與他人另組海天使公司,在外生產銷售與自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海能量相似之產品,而依自訴人所獲之資料顯示,被告之海天使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成立,則其工廠之設立當更晚於公司之設立日期,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自海天使公司開始出貨予客戶,而依出貨單之記載,其出貨編號為八-00九號,因此顯然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前,被告已另出八批貨,而依常情判斷,海天使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籌設工廠至少要二至三個月才能完成,被告居然在離職不到十五天就有產品應市,且出貨九批以上,顯然應係利用自訴人之原料與機器生產,而竊取囤積在外者,或於任職期間即已進行私營工作,抑有進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海天使公司名義委請台南貨運運送「海能量」產品二十箱予 陳素惠 ,顯見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時,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海能量」產品之情事。
(三)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七分,竟連續接到四紙「海天使與海×量的比較」之打印資料,內載「海×量並未註冊商標,其海×量為某家公司註冊的商標,目前此公司已循法律途徑,正控告違反商標使用權,其前途不明...,新加坡環保標章一年必須申請一次,目前該產品的標章已經過期無效。而台灣的環保標章則由海石盟公司申請中,並無法申請環保標章」等語,其內容不實,智慧財產局已判定自訴人有權使用海能量之商標,新加坡環保標章使用權有效至公元二千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擁有台灣之環保標章,故被告之上開不實資料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商譽,而自訴人隨即陸續接獲全省各地之海能量產品之經銷人之電話告知彼等亦曾接到相同內容之「海天使與海×量的比較」函,由此足見被告已大量散發該文件,以毀謗自訴人,近日自訴人各地客戶又接到被告所主持之海璇豐公司所寄發之印刷宣傳品,內容竟記載「現有某家已倒閉之知名海水洗劑公司,以其過去的名聲,打著環保的口號,卻昧著良心出售已變質,且來路不明的海水洗劑,曚騙消費者,並宣傳改為傳統的經營方式,削價出售,大賺時機錢。..
.」,此宣傳函內容攻擊對象亦係影射自訴人,在同業及自訴人之客戶及消費者間一見即知係蓄意毀謗自訴之信用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之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此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本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者。(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印刷之廣告資料、海大王產品之照片、海天使公司之設立資料、海天使出貨單及運送公司承運簽收單、「海天使與海X量的比較」傳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新加坡環保部色綠色標
章核准函、台灣環保標章、海璇豐公司寄發之宣傳函(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經陳茂雄及 陳還珠 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久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接洽代工事宜,約定由海能量提供物品,交由海大王包裝,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與久久公司簽約,伊是離職後才開始設廠自行生產製造海水洗劑之產品。「海天使與海×量比較表」是作為海璇豐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用,並無對外發佈,伊不清楚是何人傳真至自訴人處等語。
五、查被告所辯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與久久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由久久公司行銷海能量強效之海水洗劑,且為區別產品,而由久久公司將代銷之產品定名為「海大王」,並由伊負責聯絡協商,同年六、七月間經被告向陳還珠報告,才跟久久公司簽定協議書,由自訴人公司提供原料及包裝,久久公司提供包裝設計底稿,並決定賣給久久公司之原料價格。嗣後伊離開海能量公司,久久公司基於對伊之信任而終止與海能量公司之合作關係,惟包裝底稿交給自訴人公司後,工廠已開始生產產品,已生產完成之海大王洗劑全部在自訴人工廠,被告並未為任何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該協議書明載:立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久久公司及自訴人,被告僅為自訴人之簽約代表人,而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乙方(即自訴人)提供單價一公斤五十八元的海能量強效清潔劑(久久海大王OCEANPOWER)共五十噸,全數交由甲方(即久久公司)行銷販售」。第四條則約定:「甲方(即久久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自訴人)貨款總價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整,以支票支付款項,以貨到日期起九十天為票期。」是依上開約定,久久公司於收受上開貨物後應即如數將貨款以支票先給付予自訴人,而非被告個人,由此足徵被告以自訴人之原料生產製作「海大王」產品係為銷售予久久公司,而銷售所得貨款亦係歸自訴人公司所有,尚難認被告指示生產海大王產品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亦難認其有何將自訴人之海水洗劑原料變易持有為其個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雙方後因被離開自訴人公司致協議未能履行,惟 九九 公司亦未支付自訴人公司或被告本人任何款項,且被告離職時尚與九九公司交代伊離職之事,且九九公司在被告離職之後,仍與自訴人公司繼續接洽該筆生意,只因自訴人公司要求條件略高,故九九公司無法接受而告終,上情亦經證人即九九公司實際負責人 鄒易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稱:「(問:有向被告任職之海能量公司進貨?)有協商,後該公司出事就沒有購買。(問:你們原協商的產品係什麼?)我們協商的產品係清潔劑,雙方約定清潔繼之量為二百五十噸每月出三十噸,但後來作罷,且有先送一些產品給我們試用。(問:為何作罷?)被告曾先生與海能量拆夥後,海能量公司有一位陳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自稱老闆,要求我們給現金,他們才願出貨,但我原與曾憲淦的條件係月結,故沒有繼續且我聽說海能量公司有在倒貨。(問:庚○○係何人?)就是我本人,庚○○係我原要改更之名。(問:該協商係由何人代表海能量公司出面與你協商?)係被告曾憲淦出面,當時我們公司有在尋找生產之工廠,也找到幾間,海能量公司係其中一家,故要求他們送一些產品給我們試用。(問:後在曾憲淦成立海天使時,你們有無再找曾先生合作?)沒有。(問:被告離職後你與海能量公司有無繼續聯繫買清潔劑之事?)有,與海能量公司自稱陳老闆連絡,係他們給我陳老闆之行動電話我打過去而陳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為何沒有正式簽約?為何他們出貨要用「海大王」品牌?)①因還沒有談好②因我們公司品牌就是「海大王」,所以要求用「海大王」品牌。(問:你與陳先生談與曾先生談之條件不一樣,其差別在哪?)最重要的係付款方式,我與曾先生談月結,陳先生要求現金百分之三十且價格陳先生也要求要提高,我不同意。(問:這些條件係陳先生直接跟你講?)我與陳先生談時有大概講,但沒有具體,他說他回去會仔細研究才告知,後我們公司吳經理告訴我說海能量公司要現金百分之三十,價格要提高一點五元【每公斤提高一點五元】」等語甚明(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即前海能量公司董事長陳茂雄及現任海能量公司總經理陳還珠雖均到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與久久公司簽約,亦未見過久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等語,惟上開協議確係由被告代表海能量公司與九九公司之鄒易達洽談,且被告自自訴人公司離職之後,九九公司尚與自訴人公司陳姓負責人繼續洽談,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之外,並經證人鄒易達到庭證述明確,自不容自訴人矢口否認,顯見被告係代表自訴人公司生產上述清潔劑,準備出售予九九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證人 李聲治 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問:何時開始生產海大王包離職前只生產一批海大王包裝之產品,生產幾箱已記不得了,數量並不很多,離職時並未與被告將海大王之產品搬走。」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自訴人工廠組長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告離職後,陳還珠來到工廠,將這批海大王產品全部拆封,重新包裝避免流入市面」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春美 於原審亦證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回工廠開始生產海大王產品,第二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司放假,原則上不會生產產品等語,以及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離職等情,應堪認被告於離職前僅依其與九九公司之初步協議指示自訴人工廠員工生產一批即自證三照片所示之「海大王」產品,準備在雙方協議成立時出貨給九九公司,且被告指示生產之全部「海大王」產品於被告離職時均尚留存於自訴人工廠內,被告並未私自帶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六、次查,證人 孫丕利 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所呈自證五之八-00九號之出貨單及承運簽收單,其中送貨單是我簽名的,但承運單不是我寫的,是詮瑞公司寫的,上面的貨物是海能量的,至於單子何人更改為海天使我不清楚。依承運單所示,是詮瑞公司通知我去台中倉庫運貨,公司並未說明誰要運送貨物,貨物我送至彰化 林雪玲 小姐簽收。貨物是從台中載運的,是 巫婉毓 通知公司的」「(問:巫婉毓出貨何以使用海能量之出貨單?)出貨單記載是方便請款,因公司不幫私人載貨,故巫婉毓透過海天使來運送」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巫婉毓於原審亦證稱:「有向 尤阿明 調貨銷售至台南,借過五十箱給我的下線,是八十七年年中,就在我與海能量停止合作前後,後我有交貨還給尤阿明」(問:提示自證五,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我還給尤阿明的貨是拜託海天使幫我叫貨運行送的,是將貨還給尤阿明。...還給尤阿明之貨,是海能量的貨物,並不是海天使的產品」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尤阿明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對自證五之資料有何意見?)這批貨物是巫婉毓叫我幫她送(貨),巫婉毓補給我的貨物,是我太太林雪玲簽收的。我不明白出貨單何以用海天使的名義。....這批貨(指調借予巫婉毓之貨物)是我的庫存,巫還我的也是庫存。」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證五之出貨單所示之貨物係因巫婉毓前曾向尤阿明調借貨品出貨後,乃將其所有之海能量存貨請託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海天使公司名義委託詮瑞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返還予尤阿明,該批貨物顯與被告無涉,自難僅因該出貨單之編號為八-00九號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侵占出售自訴人貨品之犯行。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海天使公司名義委請台南貨運運送「海能量」產品二十箱予陳素惠部分,經原審質之證人陳素惠結證稱:「伊沒有向海天使訂購海水洗劑,伊是向巫婉毓訂購海水洗劑,寄來是海能量之洗劑。 巫某 是海能量之直銷商。貨物是在一、二年前訂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巫婉毓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有出售海水洗劑予陳素惠,是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賣給陳素惠,當時是賣海能量,是之前向海石盟公司補的貨」「賣之產品寫海天使是因海石盟付不出薪水,經銷商就將海能量的貨品集合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我們寄」「(問:向海石盟提貨,是否已付清貨款?)我們是先付清才提貨的,賣予陳素惠的貨,我也先付清」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所呈自證十一照片所示之貨品係巫婉毓個人出售予陳素惠,顯與被告無涉,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貨品或原料之犯行。
七、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宣傳函攻擊影射自訴人,在同業及自訴人之客戶及消費者間一見即知係蓄意毀謗自訴之信用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部分。經查自訴人所提之「海天使與海X量比較表」傳真函,其內固載有:海×量並未註冊商標,其海×量為某家公司註冊的商標,目前此公司已循法律途徑,正控告違反商標使用權,其前途不明...,新加坡環保標章一年必須申請一次,目前該產品的標章已經過期無效。而台灣的環保標章則由海石盟公司申請中,並無法申請環保標章」等文字。惟查證人即海璇豐公司之職員 吳金燕 於原審到庭證稱:「自證六之海天使與海X量比較表傳真函是我繕打的,..當時我接到的是手寫的傳真,是曾憲淦傳給我的,..。我繕打後之交給 施敏華 小姐看,但這資料還是放在我這裡,但我有傳真乙份予曾憲淦,我並未傳真予他人,這份資料並未做其他用途,員工沒有正式訓練,員工只有四、五人,公司沒有印員工訓練之講義,這份資料只有我與曾憲淦才有」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提之自證六海天使與海X量比較表確係被告指示吳金燕繕打製作,且該比較表經繕打完成後僅被告及吳金燕各持有一份,並未以之作為海璇豐公司內部員工訓練之用,被告所稱該比較表係係作為海璇豐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用云云,雖不足採。然查該傳真函究有無經由被告傳真至自訴人公司?經原審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結果,證實該公司並無法提供傳真至第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發送傳真電話機號碼,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帳三字第88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調閱被告所經營之海璇豐公司之00-0000000號傳真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之通聯紀錄結果,亦查無有任何傳送資料至自訴人公司之第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自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傳真函係由被告傳真給自訴人公司。何況前開比較表經繕打完成後僅被告及吳金燕各持有一份,且吳金燕並未將之傳真予他人,業經證人吳金燕證述如前,惟自訴人除提出
其自身所收到之傳真函外,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或提供資料供查證是否確有自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收到同樣內容之傳真函,則縱使該比較表係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亦難遽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另查自訴人所呈自證十之海璇豐國際公司所寄發之宣傳文件內容固載明「現在有某家已倒閉之知名海水洗劑公司,以其過去的名聲,打著環保的口號,卻昧著良心出售已變質且來路不明的海水洗劑,矇騙消費者,並宣傳改為傳統之經營方式,削價出售,大賺時機錢...」,惟國內生產海水洗劑之公司除自訴人公司及被告經營之海天使公司之外,尚有海芳鄰公司、海神奇公司等其他五、六家公司亦生產海水洗劑,此經證人 陳宗保 及陳還珠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前開宣傳文件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足以使人特定其所影射對象確為自訴人之事項,此外,上開宣傳文件另記載「若您發現您家的海水洗劑有下列情形時,代表著你可能已經受騙嘍!為了家人的安全,建議您勿在用來清洗身體及蔬果碗盤。⒈無法調成乳狀或調出的乳狀混濁及出現三層不同的液態⒉調成乳狀後有結晶塊的形成⒊使用後身體及雙手有粗糙的情形⒋洗淨力變弱⒌購買時無開立發票憑證」等文字內容,亦係基於提醒消費者慎選合法有保障之製造商及行銷公司為其主旨,依該宣傳文件內容全文觀之,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此亦與刑法誹謗罪必須以意圖散布於眾,有所指摘或傳述,而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基本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誹謗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詞陳詞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前即自自訴人海天使公司開始出貨予其客戶,其所舉證人巫婉毓、尤阿明係隨同被告出去經營海天使產品之人,故其證言曲意迴護被告。關於比較表,自訴人本身已收到三頁,且有部分自訴人之經銷商,亦表示有收到同樣之文件,足見被告已大量散發,而非吳金燕與被告各執一份而已。又被告以海璇豐公司之名大量寄發上開宣傳文件,其所載明之「現在有某家已倒閉之知名海水洗劑公司,以其過去的名聲,打著環保的口號,卻昧著良心出售已變質且來路不明的海水洗劑,矇騙消費者,並宣傳改為傳統之經營方式,削價出售,人賺時機錢...」等文字,顯然係指自訴人而言。然查九九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確係由被告代表海能量公司與九九公司之鄒洽談,且被告自自訴人公司離職之後,九九公司尚與自訴人公司陳姓負責人繼續洽談,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之外,並經證人鄒易達到庭陳述明確,自不容自訴人矢口否認,顯見被告係代表自訴人公司生產上述清潔劑,準備出售予九九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人所指自證十一照片所示之貨品係巫婉毓個人出售予陳素惠,與被告無涉,除經證人巫婉毓、尤阿明證實之外,復經證人孫丕利、陳素惠等證述明確。至於自訴人所指自證六海天使與海X量比較表雖係被告指示吳金燕繕打製作,但查經原審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結果,證實該公司並無法提供傳真至第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發送傳真電話機號碼,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帳三字第88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調閱被告所經營之海璇豐公司之00-0000000號傳真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之通聯紀錄結果,查無有任何傳送給自訴人公司之證明。而自訴人所呈自證十之海璇豐國際公司所寄發之宣傳文件,並未具體指摘足以使人特定其所影射對象確為自訴人之事項,且依其內容,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與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均有如上述。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自訴人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經人轉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竟與丙○○簽署一份買賣契約,出售二十箱之海能量環保清潔劑,每公斤售價為五0元,被告並收受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但此筆款項並未交付自訴人,且經查該份契約書上之陳茂雄之字並非陳茂雄所簽,由於被告為該合約之見證人,顯然為被告所偽造者,由該合約之內容,更可見被告有背信侵占之事實等語。惟因該部分並非自訴人於原審所自訴之內容,且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該部分指訴自與本件無任何牽連關係可言,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指訴,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