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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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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