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程鏵萲
被 告 高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在其父
親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以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網站後再以其在臉書網站之帳號「とと理
惠」張貼文章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高莉雯於民國
107年9月23日23時17分許,以上開方式發表「 蕭羿芳 、黃有
正、椅子小姐你們這3個人3P不說清楚」、「又跟椅子小姐
有曖昧」、「如今還淪為詐騙集團」等不實文字訊息指述程
鏵萲(椅子小姐)為私生活淫亂、詐騙集團之人。高莉雯並
張貼其與 黃有正 之LINE對話,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
瀏覽,而貶損程鏵萲之名譽。(二)高莉雯於107年10月9日21
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發表「 黃又正 跟我說你的床上功夫也
不怎樣像死魚一樣」、「恭喜你成為他的炮友」、「玩仙人
跳」等不實文字訊息指述程鏵萲為私生活淫亂。高莉雯並張
貼程鏵萲之照片,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貶
損程鏵萲之名譽。(三)高莉雯於107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
以上開方式發表「 小雨 你是不是詐騙集團」、「你們3P被我
說中了」、「你有夠花痴人家在玩你都看不出來」等不實文
字訊息指述程鏵萲(小雨)為私生活淫亂之人。高莉雯並張
貼程鏵萲之照片,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貶
損程鏵萲之名譽,使原告名譽嚴重損害,精神亦承受莫大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4411號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案卷查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網路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再以其在臉書網站
之帳號「とと理惠」張貼文章及原告照片之方式,發表不實
訊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金額太高
置辯,惟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既無免除之法律上理由,所辯
洵無可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其父開設之辦公椅公司任職外務員,
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二輛、無不動產;而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親,名下無
不動產及汽機車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