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謝宗揚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謝宗揚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金泉 ,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星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茲由吳星澄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員工(被告謝宗揚現已離職)
,被告謝宗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原告工廠廠區內,駕駛原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時,適有原
告所有,由被告吳振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亦行駛於同處,因被告謝宗揚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以及未依原告公司規定停放車輛之過
失,致碰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而
被告吳振華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在A車發出倒車警示聲及顯示倒車燈光時,未為任何
處置,以致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27,000元(含工資10,0
00元、烤漆12,300元及零件費4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宗揚則以:伊倒車前已環顧A車四周,且因被告吳振
華將B車停放在A車正後方,即在伊駕駛車輛之倒車路徑上
,且停車位置過於貼近A車車尾,因A車為大貨車,車身較
高,造成伊視線死角,無法從A車兩側之後視鏡中發現B車
,致伊緩慢倒車時碰撞B車。又被告吳振華將B車停放在A
車後方之視覺死角位置,未鳴喇叭示警,且被告吳振華停車
後並未離開駕駛座,在A車發出倒車警示聲及顯示倒車燈光
時,竟疏未為任何處置,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而被告
吳振華既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應就吳振華之過失與自
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可認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亦與有過失。另B車受損情節輕微,且B車受損位置為引擎
蓋及左側大燈,則原告請求賠償B車之冷媒、保險桿、水箱
護罩、水箱上架總成暨烤漆等維修費用自應剔除,並扣除折
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振華則以:伊駕駛B車暫時停放該處,係因伊欲準備
裝貨,且伊當時在駕駛座上整理客戶訂單,伊發現A車倒車
時,瞬間來不及反應,否認伊有何疏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謝宗揚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振華
駕駛惟已停車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二人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謝宗
揚是否已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㈡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吳
振華就系爭之發生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㈠被告謝宗揚是否已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區○○○○道路範圍,然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
,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本件被告謝宗揚所駕駛之A車為大貨車(見本院卷第37頁)
,並無助手,為其所自認,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倒車時應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復參以本
院勘驗原告公司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⑴
錄影時間8時1分2秒至8時1分11秒間:被告謝宗揚打開
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關上車門(如編號2照片所示)。⑵錄影
時間8時2分4秒至8時2分6秒間: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左方向右方駛出(如編號3照片所示)。⑶錄影時間8時2
分20秒:白色自小客車停駛在大貨車正後方(如編號4照片
所示)。⑷錄影時間8時2分29秒:大貨車後方車燈亮(如
編號5照片所示)。⑸錄影時間8時2分37秒:大貨車開始
倒車(如編號6照片所示)。⑹錄影時間8時2分42秒:大
貨車倒車碰撞白色自小客車(如編號7照片所示)」,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6
至49頁)。再衡以卷附之兩車車損照片、二車碰撞位置、行
車方向(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大貨車因車身龐大,對駕
駛員而言車後有較大之視覺死角,則被告謝宗揚既自承其須
駕駛大貨車以垂直路面之方向倒車至飼料區(見本院卷第45
、100頁),原應委請他人在後方指揮,或擺放三角椎、三
角架等警告標誌於車後,以提醒、阻擋行進中之人車,並應
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是以,依上開證據綜合判
斷,可知被告謝宗揚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
,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而觀諸
事發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依車
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謝宗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系爭事故,且被
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之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3.被告謝宗揚固辯稱伊倒車前已環顧A車四周後始進入駕駛室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得免除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被告謝宗揚進入駕駛室後至A車顯示倒車燈光,
時間間隔已逾1分10秒以上,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至48頁),足見被告謝
宗揚於倒車時實有充足之時間注意車後狀況,且依前揭規定
,被告謝宗揚進入駕駛室後仍應負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義務,然被告謝宗揚進入駕駛室後
、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驟然倒車,顯未盡注
意義務。至被告謝宗揚雖以B車停放位置過於貼近A車車尾
,於A車倒退時有視覺上之死角等語置辯,惟大貨車於倒退
時,隨著後退之角度,視角仍會隨時變化,且大貨車司機明
知有視覺死角尤應特別注意,故被告謝宗揚之抗辯尚難認為
有據。從而,被告謝宗揚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謝宗揚即應賠償原告公司因
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吳振華就系爭之發生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既為被告吳振華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2.經查,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吳振華駕駛B車停等於A車後方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A車發出倒
車警示聲及顯示倒車燈光時,疏未為任何處置,以致發生碰
撞,亦有過失等語,為其立論依據。惟查,被告吳振華係於
B車「靜止狀態」下近距離遭受被告謝宗揚倒車碰撞,且被
告吳振華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位置時,A車當下亦係屬「
靜止狀態」,被告吳振華實無從預料原本靜止之A車將突然
倒車,更何況在A車顯示倒車燈光、開始倒車至發生碰撞,
其間隔時間各僅為8秒、5秒,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8頁),則被告吳振華
反應時間甚為緊迫,對即將發生之系爭事故,顯無防免能力
,亦無法期待其可注意並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吳
振華有何不作為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
難採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請求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宗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被告謝宗揚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主張B車之維修費
用為27,0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12,300元及零件費4,
700元),業據其提出志和汽車材料行之收據及維修明細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謝宗揚雖辯稱B車受損
情節輕微,B車僅有引擎蓋及左側大燈受損,則原告請求賠
償B車之冷媒、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水箱上架總成暨烤漆等
維修費用自應剔除等語,惟查B車因系爭事故,致該車前引
擎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大燈破裂及水箱隔板裂開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B車受撞擊之位置
及被告謝宗揚所提之車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73
頁),且依被告謝宗揚所提之車損照片,亦可見B車前方保
險桿有擦傷、凹陷等受損情事,自堪認被告謝宗揚應就B車
之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水箱上架總成暨烤漆等維修項目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證據,並未見B車之冷凝器(即維修
明細所示之「冷媒全台」)有何受損之情形,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B車修理項目當中「冷媒全台」項
目支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自難認被告謝
宗揚應就B車有關「冷媒全台」項目維修費950元負賠償責
任。
3.又原告雖主張B車送請志和汽車材料行維修時,更換之零件
均為中古品,毋庸計算折舊等語,並提出原廠即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
吳振華亦自承B車係由伊送修,伊係請維修廠使用中古品維
修等語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未經高都公司用印,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而被告吳振華為原告之員工,其所為有利
於原告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憑信性已非無疑。又原告
所提之志和汽車材料行之收據及維修明細單,並未有任何以
中古品維修之文字記載,況且高都公司並非B車實際送修之
維修廠,縱使高都公司對B車更換零件之估價,高於B車實
際支出之零件費用,亦不能證明B車所更換之零件均非新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基此,關於B車更換舊零件費用3,750元之部分
(計算式:4,700元-冷媒全台950元=3,750元),其中
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為95
年6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7月26日,已使用超過1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0÷(5+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50-625)×1/5×(5+0/12)≒
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0-3,125=625】,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及烤漆費12,3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謝宗揚賠償之範圍為22,925元(計算式:625+10,0
00+12,300=22,925)。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
宗揚固抗辯被告吳振華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之視覺死角位
置,未鳴喇叭示警,且被告吳振華並未離開B車駕駛座,在
A車發出倒車警示聲時,竟疏未為任何處置,以致發生碰撞
,亦有過失,而被告吳振華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應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2.惟查,被告吳振華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A車亦係屬靜
止狀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43、46至49頁),被告吳振華實無從預料原本靜止的A車,
會因被告謝宗揚駕駛之行為突然倒車,被告吳振華無從採取
按鳴喇叭向被告謝宗揚示警以預防系爭事故的發生,難認其
有何疏於對前方A車警示之過失。又被告吳振華在A車發出
倒車警示聲時,因反應時間緊迫及B車係靜止狀態之下,已
無防免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疏於防免事故
發生之不作為疏失。至被告謝宗揚另辯稱被告吳振華亦有將
B車停放在不該臨停的位置,亦有過失云云,然從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
並無任何標線,且原告廠區並未規定客車之停放位置(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謝宗揚對此亦未爭執,況B車臨停
該處等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交通規則尚無違背,足徵被
告吳振華於上開時、地於該處停車並無過失。此外,本件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振華駕駛B車及將B車臨停A車後方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從而,被告謝宗揚以原告應就其使用人即被告吳振
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揚給
付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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