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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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維佑
被 告 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費用8,
082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808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惠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0日8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488元(含零件:8,082元、鈑金拆工:5,950元
、烤漆工資:8,45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
214元(含零件折舊後之費用:808元、鈑金拆工:5,950元
、烤漆工資:8,4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但原
告求償金額太高,依據兩車車身高度來看,被告車輛無法撞
擊到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感知器,且估價單所列之受損部位
與實際狀況不符,估價單中僅有編號9之「尾門下飾板」係
被告造成之損壞,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情形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
告不否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車
禍事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撞擊位置與原告所主張受損情
況不符,而有誇大維修費用等情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車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並自後方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尾門下飾板損壞之事實不爭執。
另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車輛後方未見有何明顯之損壞痕跡,
而在事故發生後,車尾即見損壞情形。另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為:「
1.鏡頭係自車內往車外拍攝,鏡頭所載車輛(下稱A車,
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2.A車行駛至一路
口現場號誌為紅燈,A車停止,其前方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3.號誌轉為綠
燈後,A車往前行駛撞擊前方的B車之後方,B車往前滑行
至斑馬線停止,B車駕駛下車。4.因角度問題,無法判斷A
車是以何位置撞擊B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雖上開錄影畫面未攝得兩車確切碰撞點係在系爭車輛車尾
之何處,然依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即向前滑行及滑行之距離
等情觀之,足認碰撞之力道甚大。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車輛
受損照片、修繕情形照片所示,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事實,其
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
所載內容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8年3月10日已使用逾6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修繕零件費用為8,08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之鈑金拆工5,950元、烤漆工資8,456元,則毋庸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214元(計算式:808元+
5,950元+8,456元=15,2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