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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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政堂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政堂、黃文輝共同犯傷害罪,顏政堂處拘役 陸日 ,黃文輝處拘
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政堂、黃文輝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顏政堂、黃文輝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顏政堂、黃文輝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目前各
因案入監服刑多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竟因一時糾紛毆打同分監受刑人;又被告黃文輝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顏政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然考量本件原係被告顏政堂、黃文輝、訴外人黃○○
、洪○○與告訴人游○○間之互毆事件,被告顏政堂曾因此
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於偵查中已撤回該件傷害告訴,以
期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惟告訴人仍堅持興訟,另兼
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
、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顏政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政堂、黃○○、洪○○、黃文輝與游○○同為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在
澎湖監獄愛一工場內,因發生糾紛,顏政堂、黃○○、洪健
智、黃文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洪○○涉犯傷害
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游○○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互毆,致游照
明受有右眼紅腫、身體多處擦挫傷,顏政堂則受有背部抓傷
、臉部抓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政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發生糾紛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游○○先攻擊伊,伊受傷
最嚴重,伊並無還手云云,而被告黃文輝則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
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表示:本件事件經監
獄調查之結果是互毆,是因為顏政堂告我,我才告他,如果
顏政堂願意對我撤回告訴,我願意對所有被告都撤回告訴,
有本署107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告訴人
亦坦承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黃○○、洪○○、 林明鴻 互毆
(林明鴻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告訴人提
出告訴之原因係因被告顏政堂對其提出告訴,並以被告顏政
堂撤回告訴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唯一條件,而被告顏政堂於
監獄中獲悉該次開庭內容,即於107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亦有撤告狀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被告顏政堂撤回告
訴後,竟反悔不願撤回告訴,衡諸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表
示若被告顏政堂撤回告訴,其願意撤回告訴時,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僅為紅腫、擦挫傷,且該等傷害迄今並未擴大,是告
訴人當時同意撤回告訴之情狀,迄今並無改變,而告訴人於
被告顏政堂撤回告訴後,事後反悔不願意撤回告訴,實有違
誠信,又被告2人歷此教訓應知警惕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