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同條第二項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判決,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原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