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相對人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O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466,667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106年度存字第1081號、106年度聲字第160號、108年度司促字第4058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8年1月21日經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行使權利期間內,即於108年2月1日就停止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88,76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8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3,771元,足認相對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前就部分擔保金額1,288,767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行使權利。
四、然查,就相對人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而相對人起訴之金額為1,288,767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是核計相對人就停止執行不當所生之損害之法定利息即為214,794元(計算式:1,288,767×5%×(3+4/12)=21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本金1,288,767元、訴訟費用13,771元,共計1,517,332元,是相對人已就部分擔保金額於1,517,332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又本件擔保金性質為屬可分,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3,466,667元之其中1,517,332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1,949,335元部分(計算式:3,466,667-1,517,332=1,949,335)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1,949,335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