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獲取詐騙所得,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被告為滿20歲之身心、智識正常成年人,平日亦有買賣基金、外匯投資習慣,係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⑵倘被告係為刪除操作提款不當紀錄,尚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詎其輕易將所開立之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人,所辯顯與常理相違。⑶詐騙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正常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要無發生之可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於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北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春帳戶)、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台北車站以國光客運寄運至國光中壢站由「 林志東 」收取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然富邦帳戶為被告薪水入帳、買賣股票、基金所使用,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5年10月23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09561013335號函附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在卷為憑。被告於95年9月22日將「德盛生技」、「景順日本增」、「美林新興市」等基金贖回,並於同年月28日方因贖回上開基金而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9,823元、日幣34,456元、歐元278.53元,並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贖回「聯博全球高」基金,而於同年月13日該帳戶結餘金額達31,112元,亦有上開對帳單細項存卷可憑。倘被告係出賣帳戶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當不至於在95年9月25日匯入1,234元(加計手續費17元共1,251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江欣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前3日(95年9月22日)即將上開3種基金贖回,而任令贖回之本金可能遭詐騙集團一併提領一空之窘境。且該帳戶於95年10月13日最後餘額為31,112元,扣除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後之餘款為484元,則被告贖回基金所得為30,628元(00000-000=30628)。
以目前社會現況而言,販賣帳戶者多半係缺錢花用,且詐欺集團收購每本金融帳戶代價通常尚不及萬元,則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寄送上開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二)近來猖獗之電話詐騙犯罪,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對不特定之大眾隨機廣泛實施,藉大量施詐求得少數受騙者陷於錯誤而獲取暴利,並利用各種管道取得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且因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嚐試外,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努力下,詐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漸感不易,則詐騙集團除繼續以收購帳戶為人頭帳戶來源外,非不可能施用詐術,使受騙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達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被告於行為時23歲,係甫自大學畢業之年輕人,涉世未深,因欲與「女姓網友交往」,即依言匯款1,234元入江欣諭帳戶(為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弱,警覺性較低,則其因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操作提款機不當,會影響被告及家人之信用,遭銀行列為拒往帳戶,方委請『 李襄理 』刪除不良紀錄」之語,再次陷於錯誤而寄交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即富邦銀行、永春郵局、土銀)予詐騙集團,衡情要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受騙匯款後,為防止帳戶變成拒絕往來戶並牽累家人,而寄望「李襄理」刪除不良紀錄,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引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東」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得知乙○○欲網路援交,推由自稱「 小雨 」之成年女子,向乙○○佯稱欲與乙○○交往並相約見面,嗣乙○○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後,自稱「小雨」之成年女子,即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向乙○○佯稱需先行轉帳,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乙○○不疑有詐,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甲○○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小雨等人並旋向乙○○佯稱須再以一組「二五○二六」數字測試其身分,嗣乙○○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其帳戶內之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轉帳至 蔡建暐 (另簽分偵辦)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因其存款餘額短少,而知遭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乙○○之指訴、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匯款單一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交友,與自稱「 雪娟 」女子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得知該女子從事援交工作,乃相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相遇,惟另自稱「 小張 」男子則以雅虎即時通qqis2006號要求伊需先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始能與「雪娟」見面,致伊誤將臺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內之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匯至該「小張」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小張」復以伊上開操作提款機不當,將會影響伊及家人之信用,遭銀行列為拒往帳戶為由,並要求伊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郵局及土地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臺北車站以國光客運寄送至國光中壢站由名為林志東收取,並表示其再委請「李襄理」刪除伊上揭不良紀錄,故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透過國光客運 羅世忠 司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交與林志東,伊並未販賣該等帳戶資料,亦未詐騙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十五秒匯款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至江欣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有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存提款項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羅世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一年多以前受被告委託帶一個信封到中壢車站交與另名男子,信封上有寫名字、電話,且伊駕車到達中壢車站後即有一名男子上車向伊表明身分向伊索取上開信封,伊即將上開信封交與該名男子,伊當時係上早班,下午二、三點下班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寄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至中壢市之辯解相符;再證人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 蘇素女 證稱: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使用,應係伊兒子 陳惠頌 取得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語,且查詢美國微軟公司,確有被告所述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號申請資料,係由來自○○○區○○路位址222.68.248.3所申請,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微軟公司之帳號申請資料及APNIC該網路位址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稱與使用上開MSN帳號、手機門號之「雪娟」相約見面之詞,尚非無據;況證人江欣諭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火車站對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代價,販買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亦有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送上開帳戶資予詐騙集團之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寄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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