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6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最末行補充:「其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步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蔡嘉鴻 )停放於該處未熄火,竟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二段六八號前,為警循線查獲。」;證據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所犯法條補充如下:「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然既經移送併案審理,且經核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已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小利,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 嗣能 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衣、褲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乃扣案供偵查本案比對之用,既非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7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