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向乙○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之房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5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趁乙○房門未關之際,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2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復於96年5月17日6時許,踰越乙○住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18K金白金項鍊1條、鑰匙1串等物得逞,旋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房屋租約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所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見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於96年4月5日之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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