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六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加拿大幣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於93年10月15日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堡公司)邀集被告丁○○、 王錕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4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當日被告淇堡公司、丁○○、王錕峰三人分別另行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丁○○及王錕峰又共同簽發保證書保證淇堡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1600萬元為限(包含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之授信業務,有3筆交易合計美金55,240元,其中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10款項係被告自備款以外,其餘百分之90,合計美金47,990.6元,均為原告經幽國外銀行為被告所付墊款,且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未給付。
2、94年5月10日、94年6月3日、94年7月5日,被告淇堡公司於上開契約額度內,向原告申請以記帳方式墊付款項3筆,合計加拿大幣158,440元,匯款金額扣除保證金抵用後,合計加拿大幣125,952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且於屆期後,經原告催討多次,均置之不理。
3、為此,爰依相關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被告淇堡公司、丁○○、王錕峰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淇堡公司、丁○○、王錕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淇堡公司、丁○○、王錕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借據、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按,被告3人未到場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觀上開事證顯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及王錕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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