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麗卿 係伊之舅母,於民國92年3月5日至伊住處,謊稱以其母親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因未商得訴外人即伊之舅父 陳永松 同意,恐不能交代,故請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張麗卿,以便將來訴外人陳永松察覺時,可假裝係因伊急用而以其母之房屋抵押辦貸款,張麗卿保證絕不會將系爭本票外流。伊侷於親情,乃應其所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迨至93年8月間,訴外人陳永松突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清償票款,經伊將上情據實以告,訴外人陳永松仍不予認同,一再向伊纏索,伊遂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訴外人陳永松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而調解不成立。嗣由張麗卿胞姐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為維護權益,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執字第15509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該院96年執助字第328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頃經伊偕同父母暨友人赴被上訴人家中謀求解決,詎被上訴人竟稱此事與其無關,其全不知情,亦無法作主,需由張麗卿始能決定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僅為訴外人張麗卿所借用之人頭而已,其票據權利自始不成立,即無票款權利存在,欠缺其所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被排除。為此,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民執祥字第15509號(包括囑託台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改判士林地院96年度民執祥字第15509號(包括囑託台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或執行名義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情形,始足當之。惟上訴人之主張,與上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然不符,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為阻止執行事件之執行,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盡舉證責任,僅復執陳詞,重為主張,實無理由,且兩造原本相識,又係前涉非訟、訴訟及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可能就案情全然不知,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交付訴外人即其舅母張麗卿,嗣由張麗卿胞姐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確定。其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509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囑託台北地院以該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3年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民執祥字第15509號封條、台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3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3年湖簡字第966號、94年簡上字第124號卷宗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執行,乃偕同父母暨友人赴被上訴人家中謀求解決,詎被上訴人竟稱此事與其無關,其全不知情,亦無法作主,需由張麗卿始能決定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僅為訴外人張麗卿所借用之人頭而已,其票據權利自始不成立,即無票款權利存在,欠缺其所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權利,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被排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或執行名義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他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否認債權者,固非不得以本票裁定確定前所存在之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曾經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應認僅得以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逕行排斥前受確定判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否則無異排除該確認判決之效力,許得反覆主張,殊有礙於法律關係之確定,並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張麗卿使用主張權利之名義人,無票
款權利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審以9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述說明,雙方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張麗卿使用主張權利之名義人,無票款權利存在乙節,核非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已無由其再於本件為爭執。
㈢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張麗卿於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966
號證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縱認張麗卿曾匯款至上訴人前配偶 陳月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679,900元,惟張麗卿與上訴人間本身並無借貸往來,張麗卿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對價關係云云。仍係爭執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張麗卿間之實體抗辯事由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然此已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確認,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爭議,業經非訟、訴訟、執行程序,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極明確,實不容上訴人再執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均
為93年3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至96年3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於93年8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士林地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裁定,該裁定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8日始以士林地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509號執行案件。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96年度執字第15509號卷宗資料,始知上情。而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且不與起訴具同一效力,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據此,被上訴人聲請上述本票裁定之後,並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述二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二紙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即93年3月5日起算,至96年5月8日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逾三年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到期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93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5月8日以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揭士林地院93年度票字第3851號裁定確定後,隨即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票裁定正確無誤,應認其僅須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該訴於96年5月16日確定,其已於同年月8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消滅。又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於查封當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求還清全部票據債務,取回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均無音訊,因此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親自出面領取並撤銷強制執行。嗣於翌日在偕同其父母友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請求准其僅還本金,不還利息,則如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生承認之效力,如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僅係請求,
上訴人隨之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應訴,並未有積極之請求行為,是請求權時效本應於到期日屆滿三年時即96年3月5日時完成。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於查封當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求還清全部票據債務,取回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均無音訊,因此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親自出面領取並撤銷強制執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其既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債務之行為,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亦無從以時效已消滅為由,認其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請求士林地院96年度民執祥字第15509號(包括囑託台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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