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告訴人間純係財務糾紛,況被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證,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告訴人甲○○將其家之紗門鎖起來,伊生氣便衝撞紗門欲進入,甲○○住處之紗門用打破,伊沒有持工具,是用腳踹的,另於甲○○來找伊時說不還錢,伊很生氣,便將甲○○停在路旁之重機車之鑰匙二支取走,並告訴甲○○說「你欠我錢沒還,那你將機車留給我做為欠錢的質押品」,甲○○說「如果你敢騎我的機車,我就告你搶奪」,我等甲○○離開後,就將該機車騎回家保管等語(分見警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有破壞伊家中的門,並曾於當日取走伊之機車鑰匙並騎走伊之機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第七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毀損之紗門照片共八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訛。至被告所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為何,核屬民事紛爭,與毀損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簡易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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