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庚○○
辛○○丙○○丁○○戊○○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房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基地及同段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楊水泉楊平楊明宗 、戊○○、丁○○、 楊明雄楊阿仁 所共有,楊平於民國89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 。伊於89年9月22日與楊水泉、壬○、楊明宗、戊○○、丁○○、楊明雄、楊阿仁訂立房屋拆除重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戊○○並為其等之代表(下稱戊○○等7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戊○○等7人應於建照領到後通知伊於30天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本工程自建築執照領到後6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完成,並領出使用執照;伊逾期遷出或其等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均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嗣戊○○等7人於8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命伊於89年12月30日前拆屋還地,伊遵期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予其等興建大樓。基隆市政府於89年1月17日已核發建造執照,由戊○○等7人於同年2月1日領取,其等依約應於6個月內即89年7月31日前開工,91年8月20日前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然其等迄今未開工,顯已違約多時,伊於9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代表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履行合建義務,未獲置理。系爭基地、土地共有人中之楊水泉、楊明宗已死亡,其死亡日期、繼承人姓名、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情形各如附表所示。楊水泉、楊明宗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由己○○;庚○○、辛○○、丙○○承受。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庚○○、辛○○、丙○○連帶,與上訴人己○○在繼承楊水泉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壬○、楊明雄、楊阿仁、戊○○、丁○○自92年1月19日起,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興建店舖及住宅大廈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等已於89年5月27日、8月25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龍雲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簽訂二份合建分屋契約書(就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工程),然龍雲公司因故拒絕進場施工及因其等未約定訴外人 黃雪珠 塗銷地上權時點等因素,致系爭合建工程迄今未完成,原因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既以拆除房屋及塗銷地上權與伊等交換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車位各二戶,屬互易之性質,就系爭土地與龍雲公司之合建履行之權利瑕疵責任,應一同負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迄興建店舖及住宅大廈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止之違約金及其利息,為將來之給付,其請求非有理由。上訴人壬○已聲明限定繼承,僅需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本件約定每逾一日之罰款違約金1,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庚○○、辛○○、丙○○連帶,與上訴人己○○
在繼承楊水泉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壬○、戊○○、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明雄、楊阿仁自92年1月19日起,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興建店舖及住宅大廈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楊阿仁、楊明雄就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2頁)。兩造就:㈠基隆市政府於89年1月17日核發系爭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並由戊○○等7人於同年2月1日領取;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人。嗣戊○○等7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89年12月20日以基隆七堵郵局第862號存證信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已遵期履行完畢;㈢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㈣系爭合建工程迄今尚未完成等事實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9年12月30日遵照戊○○等7人催告之期
限,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未能依約履行完工之義務,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所辯不能完工等事由,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為上訴人免責之理由等語。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戊○○等7人
,下同)應於申請建照前之圖樣,讓甲方(被上訴人,下同)確認所取得貳樓及參樓位置後送政府機關請領建照,乙方應於建照領到後通知甲方於三十天內遷出,無條件交由乙方拆除,其材料歸於乙方」、「本工程自建築執照領到後六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七五0日曆天完成,並領出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10頁)。而基隆市政府已於89年1月17日核發系爭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戊○○等7人於8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業已遵期完成,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戊○○等7人89年1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6、216-22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為真正,則系爭合建工程迄今仍未動工,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工程迄今仍未動工,係因龍雲公司對施工方法有爭議且拒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然基隆市政府已於89年1月17日核發建造執照並由戊○○等7人於同年2月1日領取,顯見系爭合建工程之施工方法早已決定;又依上開執照明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且戊○○等7人於89年5月27日、8月25日與龍雲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原審卷第16、78-104頁)後,始於同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合建工程應如何施工,早由戊○○等7人與龍雲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如有變更亦為戊○○等7人所已知,其等嗣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逾上開建造執照所定之開工期限(89年7月31日前),則系爭合建工程縱因龍雲公司變更工法致無法動工,仍屬可歸責於戊○○等7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此做為卸責之詞。
㈢另依戊○○等7人與龍雲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第3條:
「⑶甲方(戊○○等7人)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甲方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之約定觀之(原審卷第82頁),戊○○等7人即負有於系爭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全部塗銷之義務,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塗銷訴外人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係因戊○○等7人疏未注意與黃雪珠約定塗銷地上權之時點,又戊○○等7人與龍雲公司之合約有扞格之處,致龍雲公司恐權利受損而不敢進場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本件既因戊○○等7人之疏失,致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尚未塗銷,龍雲公司不敢進場施工,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工程迄未完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而塗銷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權之登記,既為戊○○等7人及其繼承人與龍雲公司間依據上開合建分屋契約書第3條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義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未能履行對龍雲公司應負之塗銷黃雪珠地上權登記義務,抗辯被上訴人應同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足採。
㈣戊○○等7人有違約事由存在,自應依約對被上訴人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另原共有人楊水泉、楊明宗已死亡,其死亡日期、繼承人、繼承人之拋棄或限定繼承各如附表所示(拋棄繼承部分見原審卷第73-74頁,己○○限定繼承部分見原審卷第72頁),則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水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庚○○、辛○○、丙○○應自繼承開始時起,就其被繼承人楊明宗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壬○辯稱其已聲明限定繼承,僅需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
內負責云云。查楊平於8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該等繼承人固已聲明限定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89年度繼字第138號裁定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0-215、258頁)。然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9年9月22日,斯時楊平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楊平已無權利能力,則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立契約書人之姓名固為楊平,惟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並簽名蓋章欄已將原打字之楊平、身分證字號刪除,改列其繼承人壬○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壬○簽名、蓋章,顯然壬○係以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契約。況楊平既於簽約前死亡,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楊平於生前已負擔系爭契約之債務,其自無繼承楊平債務之可言,其辯稱其已聲明限定繼承,僅需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約定之每日違約金1,000元過高,應予核減
云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戊○○等7人應自建築執照領到後6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完成,否則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每逾期1日給付1,000元違約金義務,已如上述。
而戊○○等7人於89年2月1日領得建築執照,其等應於同年7月31日前開工,並於91年8月20日前完工,系爭合建工程迄今尚未動工之違約事由仍繼續發生,為上訴人所是認。又依系爭契約訂定之時間係在原定之6個月開工期限後,顯然戊○○等7人對其等應溯及負擔違約責任之情形,係明知並同意其發生,上訴人且自認現仍繼續與龍雲公司協商動工事宜,益見系爭合建工程將來終有完工之可能而無不能給付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1月19日起至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係由兩造當事人一體適用未做區分;且依戊○○等7人於89年12月20日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戊○○等7人亦主張如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應按日給付1,000元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參酌被上訴人原所享有之地上權面積、位置與戊○○等7人與龍雲公司間所定違約金條件,均係按日依工程造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系爭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被上訴人登記之地上權為100.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房屋為30坪,月租為30,000元等,以每日1,000元計,尚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前揭辯稱仍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壬○已於另案解除與龍雲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系
爭合建工程已無法完成,無領得執照之日,自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至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終期;退步言,系爭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可展延之竣工期限為9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終期亦為98年5月26日云云。然上訴人與龍雲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該合建契約已解除,上訴人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屬實,僅屬上訴人須無限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違約金。另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合建工程核發之89年基府工建字第9號建造執照(原審卷第194頁),其「申報開工日期為89年10月26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1個月內,另依建築法規定可展延
1年及依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規定可展延5年,合計後旨揭建照工程可展延之竣工期限為98年5月26日」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700611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顯然系爭合建工程最後竣工日固為98年5月26日,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之終期「領得使用執照當日止」之使用執照,非確定為依基隆市政府核發之89年基府工建字第9號建造執照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以該建造執照核准之系爭合建工程可展延之最後竣工期限為98年5月26日,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終期為該日云云,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庚○○、
辛○○、丙○○連帶,與上訴人己○○在繼承楊水泉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壬○、戊○○、丁○○自92年1月19日起,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興建店舖及住宅大廈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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