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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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而向遠東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46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分48期,每月1期支付1萬3千98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9之1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遠東商銀於93年10月7日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支付二十五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而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支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以8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位於臺南市○○路之「嘉誠當鋪」,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亦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㈣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一份;㈥嘉誠當舖當票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二十五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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