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實際是我媳婦 華芳圓 所買,華芳圓因個人信用不佳,因此商藉由我出面辦理分期購車,然該車自購入後,我既未見過,亦無占有該車,我僅為購車人頭,客觀上無違法處分或移藏該自小客車,主觀上更全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云云。惟查:被告係自願擔任本案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並於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設定書上簽名,非遭告訴人或甚媳婦等人之強暴、脅迫或詐欺而簽訂契約書,因此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即為有效,被告自為本案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而負有遵守契約條款之義務。被告於簽訂契約後,非但不知遵守契約條款,妥善占有保管車輛,反擅將抵押之標的移轉予其媳婦,客觀上已有違反約定之行為,本應受罰,豈有再以其私下與他人約定而為上開契約所禁止之事項,對抗告訴人,並據以主張免責。況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損害債權人,即為構成要件該當。而就該條之構成要件「不法之利益」觀之,並不以債務人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該條之適用。是被告訂約前明知其媳婦信用不佳,本無法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竟為達此目的,甘願充為人頭,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隱瞞真相,使告訴人誤信債信較佳之被告為債務人,錯誤評估風險,而同意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放款項,最終導致催討無著,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顯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 邱超峰芳華圓 到院為證,已無必要,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惟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影響交易之安全,且因被告擅自轉讓抵押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又未按期繳交車款,致告訴人受損害達新臺幣六十五萬八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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