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一時小利,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行為影響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管理客戶帳務資料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乙○○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一千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屢次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被告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95年度偵字第7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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