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牽連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之判決,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