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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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進行網站建置,約定酬勞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
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
予乙方(即原告)。本件被告須於於100年1月13日之前提
供完整資料,但截至100年7月10日止均未提供完整資料,
被告拖延已超出5個月。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網站建
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應於兩天內將完
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依案件紀錄單及電子郵件往
返紀錄顯示,被告拖延工作天數5個月以上。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被告拖延建置時程超過3個月,視同違約。
系爭合約書未能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50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7條,被告應支付尾款
金額50,400元及合約總價款1倍之違約金72,000元,共計
122,4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整資料之定義係以被告認
定為基準,由被告提供資料予原告,被告應在建置日後三
日內提供完整資料;第5條第1項提及之工作時程係指整個
工作時程,開發時程分為兩期,另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備
註第1項載明15個工作天,契約約定建置日即為簽約日,
即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本件網站建置進行進度,目
前完成第一期工作中首頁部分。於100年3月份,因被告表
示內部經營方向改變,原告表示可以等被告,並請被告提
供一個確切時間,約定大概一二個星期之後即100年3月中
旬提供資料,3月中旬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無法提出,要再
延後交付資料,原告仍繼續同意,並要求被告大概在兩個
星期後交付資料,原告於3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次
表示無法提出資料,4月中旬被告則不接電話,被告拖延
已超過3個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創立亞里斯教育機構,故委託原告進行網站建置,
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建置費用為72,000元
,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21,600元。系爭合約書第
6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
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認定為基
準)內容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惟簽約後,兩造已
口頭成立非書面合約同意延期,直至被告完成網站之文案
為止,此由原證二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敘及「但我方本著
服務客戶的精神,亦盡全力調整時間配合貴公司之需求」
、及原證三電子郵件紀錄中「敝司目前已等待貴司近三個
月之久」,即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本件延期處理,直至被
告提出「完整之資料」為止,否則依合約之約定「三日」
即算違約,原告何需等待近三個月之久,並調整時間配合
被告公司之需求。足見兩造關於履約之日期,已同意延期
處理,非再受該合約所述「三日」之限制,故被告並無原
告所述100年5月13日為止都尚未提供完整資料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二
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需支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網站
建置費用,即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其中第一期工作為
: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2.進行內容設計製作。3.完
成初稿(完成內容為首頁及內頁第一頁的初稿)。換言之,
縱使被告已提出相關資料給原告,原告仍必需設計、修改
至被告滿意為止並簽認之,始得認為完成初稿,此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即明。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初步資料,
原告雖有開始著手設計,但因被告仍不同意,故兩造才會
同意無限期延期,事實上原告仍未完成第一期「設計首頁
」之工作,否則原告為何提不出任何被告「同意」或「簽
認」之資料,既然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本件網站建置合約,兩造互動討論頻繁,常會遷就、配合
對方需求,亦即書面合約簽訂後,雙方經由會面或電話等
方式溝通、討論網站建置內容等細節,不論是基於商誼或
情誼,都是一種非書面合約之成立,並以新的非書面合約
陸續取代舊的非書面合約,因而在陸續互為同意情形下,
自無任何一方拖延違約之問題。原告表示被告須於100年1
月13日前提供完整資料,然原告卻於同年月14日將不完整
之初稿資料寄予被告;原告表示付款須以匯款方式支付,
但原告卻收受被告之支票,均凸顯「書面合約」不斷被「
非書面合約」所取代。
㈣原告之4月8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雙方同意延期之非書
面合約之證明。原告應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拖
延之時間點,並自該時間點計算逾3個月始可視同違約,
而非不問互動過程如何,一律歸咎被告。被告並無證據可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拖延日期為何,並在原告於5月13日
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約之前已超過3個月。又原告於5月
13日之存證信函已聲明終止合約,被告亦未異議,本件合
約當然終止。
㈤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第一期工作「向甲方收取資料整理」指
由被告提供建置網站內容資料,而第5條第1項提到之工作
時程表並無拘束效力,亦未約定工作天為15天,原告亦表
示初稿可無限次修改。於100年3月初之前被告尚未改變經
營方針之前,原告曾有提出初稿,但因被告不同意初稿內
容而請原告修改,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完整資料予原告,
否則不會有修改首頁之問題。100年3月初被告以電話向原
告表示因改變經營方針,資料會延後提出,僅希望被告儘
快提供資料,被告也承諾儘快提出資料;原告同意被告延
後提出資料,被告未同意在100年3月中旬提供資料,僅表
示將儘快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於3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希望被告先行將尾款給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則
於100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付尾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
72,000元,被告已給付21,600元,尚有尾款50,400元尚未給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2款、第6條第2、3款等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狀
,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400元、違約金
7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專案之開發時程,自簽約日起分
為二期,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如報價單及工作時程表附件
)。(第1項)如因甲方(即被告)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
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
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付款日期仍需照原訂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
置時程超出三個月仍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
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甲方須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
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認定為基準)內容交予乙
方進行網站的製作。(第2項)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甲方
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
方。(第3項)」;第7條第2項規定:「如甲方違反合約中
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需賠償合
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於乙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負
有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提出建置網站資料之給付義務
,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可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
故被告應於100年1月7日起3日內即100年1月10日前將資料交
予原告。嗣於100年3月初因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改變,被
告向原告表示資料延後提出,原告同意被告延後提出資料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係原告對於被告變更合約第6條第2項內容之要約為承
諾,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未於100年
1月13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雖稱同意被
告延後交付資料係其個人同意,不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云云,
惟胡宏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胡宏明為原告公司之代表
人(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參照),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對外執行業務,故其同意被告延後交付資料之意思表示自屬
有效成立,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又100年3月之後被告應重新提出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網站建置之資
料既然應由被告重新提出,被告縱未提出,亦不涉及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所示被告修改確認資料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洵不足採。本件原告固於100
年3月初同意被告延後交付資料,然就何時應交付資料乙節
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0年3月底提出資料(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卷附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為證
,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並未提及被告應於100年3月底
提出資料之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據此,應認兩造就被告應提出資料
之給付義務未定期日。上開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載明
:「貴單位網站因貴司內部問題,敝司目前已等待貴司近三
個月之久已超出原定合約製作時程,為避免違約讓您的權益
受損。依照合約付款日期仍需照原定時程約定給付,請儘速
於四月十五日之前完成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之匯款動作...
」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雖未提及被告應交付網站建
置相關資料,然參酌被告自陳「(問:原告是否有表示100
年3月之後可以等你提出資料?)確實有這件事情,我跟原
告講,我們改變經營方針,資料會延後提出,原告有表示他
同意被告延後提出資料。我沒有同意要在三月中給原告資料
,我只有跟原告說,我會儘快給他資料」(見本院10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上開電子郵件下方標註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項之內容,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含有告知被
告尚未提出資料一事,自可認原告遲至100年4月8日時有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料而為催告,而被告嗣後仍未履行提供資料
之義務,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於100年3月之後未提出資料
?)因為我們還在準備資料。」(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被告遲延給付資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項及卷附網站建構報價單備註
欄第1點所載,可知本件網站建置開發時程分為兩期,共15
個工作天,又網站建置仍停留在第一期工作之「
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條
第一期工作之作業流程可知,被告須先交付資料後(即原告
向被告收集、整理資料)始能進行初稿內容之設計製作,而
原告係於10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件章可稽),於斯時被告仍未提出資料,可認自100年4
月8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第一期建置時程已因被告未交
付資料而逾期3個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項所定之違約事由,故依第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
求合約總價款之違約金一節,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尾款金額50,400元,惟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自不
得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共50,
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固然已完成網站首頁版面之初稿,其間並指派人力至
被告公司商討建置網站事宜,然因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改
變,被告須重新提出資料,此後原告即未繼續建置該網站,
亦即原告於100年3月之後並未繼續投入人力及技術建置網站
之情事,及被告惡意違約之程度,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72,000元,其金額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
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326元(計算式:1,330×30000/122400=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