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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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進行網站建置,約定酬勞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
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
予乙方(即原告)。本件被告須於於100年1月13日之前提
供完整資料,但截至100年7月10日止均未提供完整資料,
被告拖延已超出5個月。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網站建
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應於兩天內將完
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依案件紀錄單及電子郵件往
返紀錄顯示,被告拖延工作天數5個月以上。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被告拖延建置時程超過3個月,視同違約。
系爭合約書未能履行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依民法第250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7條,被告應支付尾款
金額50,400元及合約總價款1倍之違約金72,000元,共計
122,4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整資料之定義係以被告認
定為基準,由被告提供資料予原告,被告應在建置日後三
日內提供完整資料;第5條第1項提及之工作時程係指整個
工作時程,開發時程分為兩期,另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備
註第1項載明15個工作天,契約約定建置日即為簽約日,
即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本件網站建置進行進度,目
前完成第一期工作中首頁部分。於100年3月份,因被告表
示內部經營方向改變,原告表示可以等被告,並請被告提
供一個確切時間,約定大概一二個星期之後即100年3月中
旬提供資料,3月中旬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無法提出,要再
延後交付資料,原告仍繼續同意,並要求被告大概在兩個
星期後交付資料,原告於3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次
表示無法提出資料,4月中旬被告則不接電話,被告拖延
已超過3個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創立亞里斯教育機構,故委託原告進行網站建置,
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建置費用為72,000元
,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21,600元。系爭合約書第
6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
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認定為基
準)內容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惟簽約後,兩造已
口頭成立非書面合約同意延期,直至被告完成網站之文案
為止,此由原證二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中敘及「但我方本著
服務客戶的精神,亦盡全力調整時間配合貴公司之需求」
、及原證三電子郵件紀錄中「敝司目前已等待貴司近三個
月之久」,即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本件延期處理,直至被
告提出「完整之資料」為止,否則依合約之約定「三日」
即算違約,原告何需等待近三個月之久,並調整時間配合
被告公司之需求。足見兩造關於履約之日期,已同意延期
處理,非再受該合約所述「三日」之限制,故被告並無原
告所述100年5月13日為止都尚未提供完整資料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二
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需支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網站
建置費用,即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其中第一期工作為
: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2.進行內容設計製作。3.完
成初稿(完成內容為首頁及內頁第一頁的初稿)。換言之,
縱使被告已提出相關資料給原告,原告仍必需設計、修改
至被告滿意為止並簽認之,始得認為完成初稿,此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即明。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初步資料,
原告雖有開始著手設計,但因被告仍不同意,故兩造才會
同意無限期延期,事實上原告仍未完成第一期「設計首頁
」之工作,否則原告為何提不出任何被告「同意」或「簽
認」之資料,既然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本件網站建置合約,兩造互動討論頻繁,常會遷就、配合
對方需求,亦即書面合約簽訂後,雙方經由會面或電話等
方式溝通、討論網站建置內容等細節,不論是基於商誼或
情誼,都是一種非書面合約之成立,並以新的非書面合約
陸續取代舊的非書面合約,因而在陸續互為同意情形下,
自無任何一方拖延違約之問題。原告表示被告須於100年1
月13日前提供完整資料,然原告卻於同年月14日將不完整
之初稿資料寄予被告;原告表示付款須以匯款方式支付,
但原告卻收受被告之支票,均凸顯「書面合約」不斷被「
非書面合約」所取代。
㈣原告之4月8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雙方同意延期之非書
面合約之證明。原告應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拖
延之時間點,並自該時間點計算逾3個月始可視同違約,
而非不問互動過程如何,一律歸咎被告。被告並無證據可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拖延日期為何,並在原告於5月13日
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約之前已超過3個月。又原告於5月
13日之存證信函已聲明終止合約,被告亦未異議,本件合
約當然終止。
㈤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第一期工作「向甲方收取資料整理」指
由被告提供建置網站內容資料,而第5條第1項提到之工作
時程表並無拘束效力,亦未約定工作天為15天,原告亦表
示初稿可無限次修改。於100年3月初之前被告尚未改變經
營方針之前,原告曾有提出初稿,但因被告不同意初稿內
容而請原告修改,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完整資料予原告,
否則不會有修改首頁之問題。100年3月初被告以電話向原
告表示因改變經營方針,資料會延後提出,僅希望被告儘
快提供資料,被告也承諾儘快提出資料;原告同意被告延
後提出資料,被告未同意在100年3月中旬提供資料,僅表
示將儘快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於3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希望被告先行將尾款給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則
於100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付尾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
72,000元,被告已給付21,600元,尚有尾款50,400元尚未給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2款、第6條第2、3款等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狀
,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400元、違約金
7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專案之開發時程,自簽約日起分
為二期,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如報價單及工作時程表附件
)。(第1項)如因甲方(即被告)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
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
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付款日期仍需照原訂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
置時程超出三個月仍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
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甲方須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
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認定為基準)內容交予乙
方進行網站的製作。(第2項)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甲方
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
方。(第3項)」;第7條第2項規定:「如甲方違反合約中
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需賠償合
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於乙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負
有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提出建置網站資料之給付義務
,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可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
故被告應於100年1月7日起3日內即100年1月10日前將資料交
予原告。嗣於100年3月初因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改變,被
告向原告表示資料延後提出,原告同意被告延後提出資料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係原告對於被告變更合約第6條第2項內容之要約為承
諾,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未於100年
1月13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雖稱同意被
告延後交付資料係其個人同意,不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云云,
惟胡宏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胡宏明為原告公司之代表
人(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參照),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對外執行業務,故其同意被告延後交付資料之意思表示自屬
有效成立,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又100年3月之後被告應重新提出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網站建置之資
料既然應由被告重新提出,被告縱未提出,亦不涉及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所示被告修改確認資料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洵不足採。本件原告固於100
年3月初同意被告延後交付資料,然就何時應交付資料乙節
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0年3月底提出資料(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卷附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為證
,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並未提及被告應於100年3月底
提出資料之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據此,應認兩造就被告應提出資料
之給付義務未定期日。上開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載明
:「貴單位網站因貴司內部問題,敝司目前已等待貴司近三
個月之久已超出原定合約製作時程,為避免違約讓您的權益
受損。依照合約付款日期仍需照原定時程約定給付,請儘速
於四月十五日之前完成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之匯款動作...
」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雖未提及被告應交付網站建
置相關資料,然參酌被告自陳「(問:原告是否有表示100
年3月之後可以等你提出資料?)確實有這件事情,我跟原
告講,我們改變經營方針,資料會延後提出,原告有表示他
同意被告延後提出資料。我沒有同意要在三月中給原告資料
,我只有跟原告說,我會儘快給他資料」(見本院10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上開電子郵件下方標註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項之內容,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含有告知被
告尚未提出資料一事,自可認原告遲至100年4月8日時有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料而為催告,而被告嗣後仍未履行提供資料
之義務,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於100年3月之後未提出資料
?)因為我們還在準備資料。」(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被告遲延給付資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項及卷附網站建構報價單備註
欄第1點所載,可知本件網站建置開發時程分為兩期,共15
個工作天,又網站建置仍停留在第一期工作之「
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條
第一期工作之作業流程可知,被告須先交付資料後(即原告
向被告收集、整理資料)始能進行初稿內容之設計製作,而
原告係於10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件章可稽),於斯時被告仍未提出資料,可認自100年4
月8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第一期建置時程已因被告未交
付資料而逾期3個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項所定之違約事由,故依第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
求合約總價款之違約金一節,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尾款金額50,400元,惟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自不
得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共50,
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固然已完成網站首頁版面之初稿,其間並指派人力至
被告公司商討建置網站事宜,然因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方針改
變,被告須重新提出資料,此後原告即未繼續建置該網站,
亦即原告於100年3月之後並未繼續投入人力及技術建置網站
之情事,及被告惡意違約之程度,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72,000元,其金額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始
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326元(計算式:1,330×30000/122400=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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