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24號
原   告  賴瓊珍
被   告  紀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國
道1號北上242公里54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損害,價值降低,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損害,屢經原告反應,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1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嗣被告透過
保險公司表示僅願賠償6,000元,此與原告所受損失不相符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導致市價減少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之前已與原告和解,況系爭車輛並無市價減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11月29日公警四交字
第1000406453號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可參。是所有物遭毀損時
,被害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的範圍,除修復物之原狀、請求
回復原狀之費用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回復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除修復費用外,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亦因此而減少云云
。然查,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車輛
受損之處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情形,該會回函稱:「依
照片所示,該車受損地方約為後牌照下方及後保險桿右方,
應是進行鈑金烤漆即可修復,在中古車市場則無交易減損。
」等語,有該會101年1月16日(101)中汽男字第001號
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並未影響其交易價
值一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
交易價值之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之交易
價值,即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