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馬景衡
被   告  顏識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到政風室陳情,遭政風室主任(即被告)拉
拖成傷,因而原告要求附帶民事賠償,希望對方有誠意和解
還給原告一個公道,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被告則主要以其並無原告所述傷害情事資為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政風室主任,而原告則以於
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臺北市
○○區市○路○號八樓之財政局辦公室勸阻原告之陳情案件
時,因不滿原告陳情音量過高,徒手硬拖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上肢紅腫瘀傷害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八六號處分書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在場證人陳蘭心、林作濱均到庭
結證稱被告並無強拉原告之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原告固然於偵查程序中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記載
其當日受有右上肢有紅腫瘀傷三處,各為2×1公分、2×1公
分、2×2公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
字第八五八六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惟按諸經驗法則,用力拖
、拉時,施力人必須姆指及其他四指向內緊握,所造成之瘀
傷應非單獨2×1公分或2×2公分之傷,而應係呈較大片狀之
瘀傷,故原告之指述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並不一致,亦即
原告受傷之傷勢與指述被告拖、拉之情節相違,要難以此有
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拉拖成傷,但原告受
傷之傷勢與指述被告拖、拉之情節相違,且亦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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