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民國100年11月2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1,981元(其中45,561元為消費款、82,820元為
循環利息、3,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0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已與原告協商以每月5,000元方式還款,還
款總金額為53,716元,也請原告不要再騷擾伊工作的地方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0年11月2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31,981元(其中
45,561元為消費款、82,82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0年11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
實,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1頁背),信屬實在。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每月以5,000元方式還款,還款
總金額為53,716元。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有與原告達
成還款之協議,然被告既未提出該還款協議之書面資料,亦
未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單據或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
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況原告亦否認有與被告達成還款方式之協議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