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胡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玉麟住所地係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2,有被告胡玉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綜觀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
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胡玉麟之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胡玉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