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原
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以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397,574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
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
00號函、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7,57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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