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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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七三號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未果,據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已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