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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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假日至國北師院進修,因有家累,遲到而加快車速,不察隧道口有時限八十公里,到隧道尾時已時速九十八公里被攔下,罰金三千元,不怨天、不尤人,但服務小學事多煩忙而遺失罰單,乃至監理所查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資料和異議人之資料,並無此資料,造成想交罰金,而找不到繳交的狀況,不料在偶而機會查到異議人的資料時,發此筆違規資料在異議人名字下,且由三千元變成六千元。經查知此罰單之車號寫錯成G九-六六八五號;車主名字應為 章筠婕 ,亦寫錯成「 章荺婕 」,並非異議人不繳罰鍰,係舉發警員筆誤所造成之誤會,異議人應繳三千元即可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八時許,駕駛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妻章筠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一點八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隊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行車超速,經攔檢提供測得之數據予異議人後,舉發異議人「行速九十八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雷測)」,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證。雖前揭違規通知單上誤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載為「G九-六六八五號」、車主姓名誤載為「章荺婕」;裁決書亦誤載車號為「G九-六六八五號」,惟按其情節觀之,顯係誤寫;且本件違規係登記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違規,而非車號「G九-六六八五」號之原車主或車號「G九-四六八五」號之車主章筠婕之違規,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二八二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況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本可即時向舉發員警反應而立時更正,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並不影響異議人之任何權益,縱未及時為之,異議人亦可以其駕駛執照號碼至各監理單位或利用電話語音查詢違規紀錄,亦據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說明甚詳,故上述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顯然錯誤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未影響異議人何法律上之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持以異議之理由,核均無足採。因之,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駕車之情事,已堪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一點八公里限速為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既足以認定,則其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